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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6:44:34
[1]参见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页58—71。
市场化的发展和企业的能动性,更会凸显公共部门标准的不足[12]。(二)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模式 相对应前一维度,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公共部门包办制定或审批食品安全标准的阶段 这个阶段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被承认有独立地位和意义的时期,食品安全标准基本为卫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包办制定。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可是,若严于的标准还包括填空型标准,而备案机关一律采取形式备案的模式,不对此类标准的采用是否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实质性评判,一旦因此而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岂不是要广受口诛笔伐[3]? 针对以上因立法模糊和沉默而引发的分歧与困惑,本文拟首先回顾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此为背景,理解制度设计者对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的地位、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之演变。据此,填空型标准的制定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的义务。因此只能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结合自身条件自行制定标准。若前述逻辑上存在的标准虚假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可能性没有转为现实,备案机关可以高枕无忧。
在相隔如此短的时间内发布的两个条例之间发生不一致,就很难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去阐释在食品卫生标准体系中究竟有没有企业标准一席之地的问题。《备案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四,该法的适用范围没有被明示排除。
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享有的参与权亦不受影响。但是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关行政信息公法(?ffentliches Informationsrecht der Verwaltung)的内容只有极其碎片化的规定: 首先,作为公民行政程序权利的一种体现,相对人在行政程序内获取公务信息的渠道只在该法第25、29、71c条以及第73条第3款有所体现。当法律规范明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只有在电子文件的形式可以提供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安全性(Sicherheit)时,才可以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代替。[88] Vgl. allgemein dazu den European Government Action Plan 2011-2012 der EU-Kommission. Ferner z.B. Art.8 III RL 2006/123/EG; Art.34 RL 2006/123/EG. [89] Vgl. Ar t.1 des Gesetzes zur F?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 waltung sowie zur ?nderung weitererVorschriften, BGBl.2013 I,2749. N?her zum EGovG Prell, NVwZ 2013,1514 ff.; Müller-Terpitz/Rauchhaus, MMR2013,10 ff.; Ro?nagel, NJW 2013,2710 ff. [90] Vgl. § 2 I EGovG (dazu Schulz/Brackmann, NdsVBl. 2014, 303 ff.); zur elektronischen Aktenführung § 6 EGovG (vgl. auch Berlit, NVwZ 201 5, 1 97 ff.), zur Akteneinsicht § 8 EGovG, zu den elektronischen Bezahlm?glichkeiten § 4 EGovG. [91] Vgl. S?chsEGovG vom 9.7.2014(GVBl.2014,398); EGovG SH vom 8. Juli 2009(GVBl.2009,398). In denmeisten L?ndern liegt bisher erst ein Gesetzesentwurf für ein E-Government-Gesetz vor. [92] N?her dazu Beyer-Katzenberger, D?V 2014,144 ff. [93]关于《汉堡透明法》的内容参见:GVBI Hmb 2012,271。
除此之外,行政程序法的另一个改革方向是将报备程序(Anzeigeverfahren)、许可豁免程序(Genehmigungsfreistellungsverfahren)以及许可程序(Genehmigungsverfahren)纳入到《联邦行政程序法》当中,或者是对现有的规定进行扩充。[67] 目前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完完全全反映出欧盟法影响的烙印。
通过互联网平台的方式公布行政行为的决定要事先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邦行政程序法》经历了频繁的修改,上文中所列举的这些内容表明,该法的修改在趋势上总是围绕着这样一些主题展开:保障行政程序法的统一性,加速行政程序运行,扩大程序瑕疵补正的可能性,增强公民的参与程度以及强化行政机关提供的权利保护,行政活动的网络化以及电子化的信息、交流和磋商技术。[41]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ders.(前引书),§46 Rn.78; Kopp/Ramsauer(前引书),§46 Rn.26 f.,32f.;Pünder,in:Ehlers/ders.(前引书),§14 Rn.84 f。[54] Grundlegend bereits Wahl, NVwZ 2002,1192 ff.; ferner wegweisend Burgi/Durner(前引书),49 ff.;109 ff. Vgl. auch Schmitz, in: Stelkens/Bonk/Sachs(前引书),§1 Rn.275,275b;§9 Rn.88。
对事实情况的处理,比如以申请表方式,可以通过自动进行的加工处理程序来完成。然而,由于目前在欧盟法层面还缺乏一部统一的、法典化的欧盟一般行政程序法,[64]因此在行政程序领域,各成员国国内的行政程序法依然作为执行欧盟法时主要依据的程序性法律。对此,依据第3a条第2款第2句,[95]满足安全性要求必要的前提是要有合格的电子签名,然而其在实践中还有待推广。而对于公法合同则取决于该瑕疵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原则上应当继续坚持把(相对人提起的)形式和期限合法但是内容上未得到实现的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要件。该法在第72条以下的条款中单独针对规划确定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
对此,必要的方式是通过各专门法律中的授权基础予以补充。[51]关于该规定的详细内容参见:Kallerhoff, in: Stelkens/Bonk/Sachs (前引书),§25 Rn.64 ff.; Kopp/Ramsauer (前引书),§25 Rn.27 ff.; Henneke, DVBl.2012,1072(1073 ff.); S?bbeke, in: Rechtsgestaltung im ?ffentlichen Recht, Liber amicorum für Ehlers,303 ff.; Bala, in: Rechtsgestaltung im ?ffentlichen Recht, Liber amicorum für Ehlers,317 ff.; Waechter/Mann, VVDStRL 72(2013),499 ff.,544 ff。
[57]译者注: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依其自身特点及运营需要许可的设施,当改变其状态可能影响到《联邦污染防治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应当在改变发生前至少一个月书面报备至主管行政机关并递交必要的相关材料。[61] Zum Beg riff vgl. Schmidt-A?mann, in: ders./Sch?ndorf-Haubold (Hrsg.), Der Europ?ische Verwaltungsverbund, 2005, S. 1. [62] Vgl. Ehlers, in: ders./Pünder(前引书),§6 Rn.1. Krit. Michael, demn?chst in VVDStRL 75(2016); Masing, in: 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前引书),§7 Rn.63; vgl. auch Ludwigs, NVwZ 2015,1327 ff。[46]将该法第46条中可忽视程序瑕疵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非羁束性行政行为。[63] Vgl. zu den Komitologieausschüssen der Europ?ischen Union Ar t.3 II VO 182/2011/EU. N?her dazu Schlacke, J?R 61(2013),293 ff. [64]一个例外是关税方面的《关税法典》(Zollkodex).Vgl.den Zollkodex ( VO 952/213/EU)。[1]相较于特别行政法[2](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适用于特定领域,只规范该领域具体生活事实所涉及的行政活动,一般行政法(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则是由从特定领域抽离出的、各个特别行政法调整范围中共同含有的、[3]并且对整个行政活动范围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Normen)组成。[104]至于今后能否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纳入详细的行政复议程序,至少目前还看不到任何希望。
[23] 因此,除了排除私法形式的行政活动外,内部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章程或者制定细化法规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n Verwaltungsvorschriften)[24]的行政立法行为,诸如抵消意思表示(Aufrechnungserkl?rungen)[25]之类惯常的法律行为性意思表示,以及所有的事实行为(不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为不追求规则效果性的意思表示,比如简单的咨询答复,抑或是只产生事实效果的实行行为,比如提供基础设施)都被排除在外。至于在个案中是否做出不予听证的决定,则是由行政机关依其裁量判断,但是法院有权对该裁量决定进行审查。
另一方面,尽管通常以成员国代表共同协作形式[63]实现的欧盟自主行政范围在不断地扩张,但是原则上,欧盟法中的行政执行性活动由各成员国国内的行政机关承担,所执行的法律不仅包括转化后的各成员国国内法,而且还包括可直接适用的欧盟法。[96]或者按照第3a条第2款第4句第4项的要求使用其他安全的(电子化)程序,也可以代替书面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没有把行政立法程序(Rechtsetzungsverfahren)纳入其调整范围。此外,依据该法第45条的规定,包括违法不予听证在内的程序和形式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而忽视瑕疵的存在。
作者简介:迪尔克·埃勒斯,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院教授。该法的第3条中包含了使用De-Mail数字邮箱功能进行电子化法律事务交往的行政程序条款。[89] 根据《联邦电子政务法》的规定,任何行政机关都有义务设立电子数据传输的渠道。关于该法法典化的历史参见:Wittinger, in: Obermayer/Funke-Kaiser (Hrsg.), Kommentar zum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4. Aufl.2014, Einleitung Rn.5 ff.; Sachs, in: Stelkens/Bonk/ders.(Hrsg.),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8. Aufl.2014, Einleitung Rn.1 ff。
摘要和关键词为译者所加。同样,《许可程序加速法》(Genehmigungsverfahrensbeschleunigungsgesetz)也于1995年得以颁布,该法在法理[45]及法律政策方面都受到争议。
作者希望本文能够对中国学者了解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发展以及把握德国法最新的发展方向起到帮助作用。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缺乏旨在规范事实调查、考量利害关系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行政和公民之间交流与合作的行政程序法规定。
应当给予受到影响的公众发表意见和调查的机会。在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行政信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则上被列为保密事项,[75]后来在美国法[76]和欧盟法[77]的不断影响下,至现阶段已经正式确立了信息公开的原则。
[90]以联邦层面的立法为蓝本,部分联邦州也效法《联邦电子政务法》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相关法规。该法的立法本意是要将2006年12月9日通过的《加速基础设施规划程序法》[49](Gesetzzur Beschleunigung von Planungsverfahren für Infrastrukturvorhaben)中为简化和加速交通领域规划程序,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之外创设的相关规范纳入到《联邦行政程序法》中。[106] 尽管法律上的差别很大,但是,到目前为止并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在目的上所追求的行政自我控制、减轻法院负担、给予相对人有效法律保护、合理性审查以及成本经济等内容已经过时。为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与和统一规划确定程序,联邦立法者于2013年公布了《规划统一法》(PlVereinhG)。
[60]只不过,具体落实这些计划的立法活动最早也要等到2018年。欧盟于2006年公布了《服务业指令(Dienstleistungsrichtlinie)》。
进入专题: 德国 行政程序法 法典化 。除了规划确定程序外,《联邦行政程序法》还规定了一些具有独特特性的行政程序,比如第17条以下规定的大众程序(Massenverfahren),第63条以下规定的正式行政程序以及第71a条以下规定的统一机构程序。
在这一阶段的法律实践当中,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于适用一般法律原则(allgemeine Rechtsgrunds?tze),[6]这些一般法律原则最初源于与行政实践活动相互配合、相互适应的朴素正义观念或者诚实信用原则。[48] RL 2006/123/EG. [49] BGBl 2006 I,2833. [50]该规定与《建设法典》第3条第1款建设指导规划中提早公众参与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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